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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洪宝环、李国欣等与李颂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环,李国欣,李家欣,李颂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洪宝环(反诉被告),台湾台居民。原告:李国欣(反诉被告)。原告:李家欣(反诉被告),住台湾。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颂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李颂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本诉被告李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因原告居住台湾,不便管理自己位于博罗县××房产而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土地证号:博府集用(1993)第补191××00039号、191××00039号、191××00045号]。以上房屋均为三层,出租收益归被告,被告只每月按每笔房屋支付租金1300元给原告。从××011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不肯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房产;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3800元(暂从××011年9月起计至××015年3月:1300元/月×3套×4××个月,以后计算到搬离之日止);4、判令被告办理注销供水、电户名手续;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土地证及证明3份(分别为(1993)第补191××00039,(1993)第补191××00041,(1993)第补191××00045,博罗县园洲镇村镇管理所出具的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契约书三份(第一份是李国欣和李家欣与李颂辉签订的,第二、三份是洪宝环和李家欣与李颂辉签订的)。本诉被告的答辩:1、我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反诉被告委托我代为管理其房产,因此是委托合同关系,建议法官更改案由;2、从2011年9月,案涉房产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没有出租,不存在租金问题,我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租金;3、对于其诉讼请求四,不应该由本案进行处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李颂辉(反诉原告)反诉诉称:反诉被告因常居住台湾,不便管理其位于博罗县××房产而委托我代为管理。本人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照料讼争的房屋。从2003年到2009年,本人为维修上述房屋垫付了71201.7元。2011年8月,反诉被告向李某乙借款17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担保未果,本人只好自己偿还。尔后,本人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房屋维修费及代为偿还的借款被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由反诉被告支付本人垫付的房屋维修费71201.7元;3、由反诉被告支付本人房屋管理费286000元(从2003年8月至2015年6月止,以2000元/月计算);4、由反诉被告向本人支付欠款23000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颂辉(反诉原告)就其上述反诉意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单据,共计71201.7元,证明我代为管理修善房屋支付的相应费用;2、律师函,证明反诉被告将案涉房屋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因此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且证明在××011年后我方就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出租,原因是对方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也证明在此期间不可能存在租金收益;3、欠条,证明反诉被告欠我哥哥李某乙的款项,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代为偿还,因此要求对方将该笔款项返还。反诉被告答辩:1、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没有多大的装修,即使有也应该在租金中扣除;3、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将案涉房屋进行出租收益,原、被告之间不可能产生管理费;4、反诉人称的欠款是洪宝环欠李某乙的,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前述欠款,而且李某乙也没有向洪宝环主张权利,所以反诉人并非该欠款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系亲戚关系,因原告常居住台湾,不便管理其位于博罗县××房产[土地证号:博府集用(1993)第补191X000**,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1993)第补191××00041,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1993)第补191××00045,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均是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而将××房屋的第一、二层无偿出租给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母亲李某甲等)使用。××房屋的第三层和××、××房屋则他委托本诉被告自主出租给他人。本诉原告按年度时与本诉被告结算租金收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由本诉原告李国欣、李家欣两人与本诉被告在××008年4月7日签订。租赁期间是从××008年4月7日至××009年4月7日,涉案房屋是××、××;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是由本诉原告洪宝环、李家欣两人与本诉被告在××009年8月××日签订。租赁期间是从××009年8月××日至××010年8月××日,涉案房屋是××;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是由本诉原告洪宝环、李家欣两人与本诉被告在××010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期间是从××010年10月10日至××011年10月9日,涉案房屋是××。以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没有约定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也没有约定本诉被告有对出租房屋的维修、管理等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本诉、反诉请求及争议的问题,本院释明如下: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上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冠名“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合同没有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等基本条款,且从合同实际履行表明,原告系将其房屋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租房屋并将收益交给原告的;第二、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注释:“××、××、××,所有资金由李松(应为颂)辉帮洪宝环代收,每年会来领取”,以及被告提交的由三原告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母亲李某甲发出的《律师函》关于“就你与委托人就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xx市场××一楼、二楼租赁合同及××一楼房产、××房产、××房产代管等相关事宜致函与你”,均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而实是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行为。2、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使用的全部房产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则委托代理终止。原、被告上述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在××011年10月9日到期。之后,原告再没有委托被告代理相关事务,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的房产。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011年9月起按1300元/月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注销供水、电户名手续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无法确定办理注销供水、电户名手续的义务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5、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房屋维修费71201.7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没有关于房屋维修的协议,事后也未得到反诉被告认可;其次,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代反诉被告维修了房屋;第三、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驳回。6、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本人房屋管理费286000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关于房屋管理费计算和支付的约定;其次,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反诉被告已将××房屋的第一、二层无偿出租给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另行要求收取管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7、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欠款23000元的问题。首先,即使这笔债务是真实的,当事人是洪宝环与李某乙(反诉原告哥哥)的关系,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或得到授权代为追索;其次,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洪宝环偿还了李某乙债务,而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颂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xx房产[土地证号:博府集用(1993)第补191××00039,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76号;(1993)第补191××00041,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75号;(1993)第补191××00045,对应的房屋门牌号是67号。均是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交还给原告洪宝环、李国欣、李家欣。二、驳回原告洪宝环、李国欣、李家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颂辉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洪宝环、李国欣、李家欣负担;反诉受理费7003元,由被告李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本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