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军、赖宝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利军,赖宝千,赖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0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利军。被执行人:赖宝千。被执行人:赖小红。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利军、赖宝千、赖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正对被执行人刘利军、赖小红的现有财产(房产)进行处置,但被执行人刘利军、赖小红的现有财产(房产)已被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抵押额大于财产的价值,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赖宝千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0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