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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祥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24000032737,住所地法库县十间房镇马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杨秋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注册号230111600247100,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祥瑞府邸地下。经营者王敏,系该超市总经理。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以下简称家福乐超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天宇、人民陪审员岳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货品定制合同,原告为被告定制、加工、安装超市所需货架,合同价款为137000.00元。而后,被告又增加价值3280元的货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运转使用货品后,被告仅给付货款54800.00元货款,尚拖欠85480.0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48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奥盛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家福乐超市签订货品定制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超市货品,具体定制货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价格均在附件中列明;合同总价款为137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定制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54800.00元)作为履约金和合同定金,合同实际履行后转为标的物价款,定制货品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50%(68500.00元),剩余10%的价款于定制标的物安装使用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货品定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4800.00元的货款,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付、安装了货品定制合同中的全部定制货品及配件,被告家福乐超市的员工孙浩在货物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发出货物明细为:散货架4组、果蔬台4组、散粮架2.2米、果蔬台40个、称台10个、蛋台架3个、面包架4个、面包架端架2个、散货架玻璃陈列盒48个、散粮架玻璃陈列盒4个、蛋台架玻璃陈列盒6个,总计价款137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货物(米斗)增补合同,同日被告家福乐超市的员工孙浩在货物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发出货物米斗2台,价款3280.00元。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现被告定制的货品在使用当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货品定制合同及货品明细附件、货物增补合同、货物接收确认单两份,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之间因定制超市货架设备而形成的两份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交付了定制货品,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没有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给付货品定制合同约定的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实际是对货品定制合同第六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货款85480.00元(137000.00元+3280.00元-548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奥盛龙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854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祥瑞家福乐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林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