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尚春林与王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林,王国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尚春林,男,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栋2门***室。委托代理人尚平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利路**号。被告王国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朝阳区南湖新村南光北区*栋***室。原告尚春林诉被告王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尚平生、被告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光复路小区105栋防火通道的公益屏风被破坏。这个公益屏风是我个人安装的花费了3750元。安装屏风的目的是搞好通道卫生,防止有人随意在两侧大小便。我有袖标,由管理防火通道的权利。现在门被被告破坏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明白怎么回事,跟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购买铜质卷帘门花费3750元,该门安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05栋靠南侧防火通道,现已被破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卷帘门被破坏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卷帘门的损坏时被告导致的,同时被告否认卷帘门系其破坏,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