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0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际平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03900号原告:韩际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法定代表人:李爽。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韩际平与被告辽宁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际平、被告辽宁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以总价款364631元出售给我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逾期不办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15大东民小字第335号判决被告给付我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违约金810元。故起诉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盛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违约金8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以总价款36463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项处理:即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关于逾期办证期限的计算,本院(2015)大东民小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保护了原告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办证期限。按合同约定,现逾期办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违约金数额为81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