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与刘某、吴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刘某,吴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7座首层5、6号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75xxxx。经营者毛俊华。委托代理人胡东华,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吴玉林之妻。被告吴某,男,汉族,2009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吴玉林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吴某之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诉被告刘某、吴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华到庭、被告刘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2537元、一次性救济金25074元、一次性抚恤金25075元;2、原告承担仲裁费用。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受理被告上述仲裁申请,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5988.6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死者吴玉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5988.6元,驳回两被告的请求。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8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合作协议。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佛禅劳人仲案字838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吴玉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作为独立的仲裁请求提出,仅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但被告该主张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原告认为吴玉林只是作为未来股东管理共同账户,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吴玉林也无需到原告处上班,不受原告的人事管理,主张其与吴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吴玉林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根据诉讼中吴玉林与毛俊华、吴杰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三人就共同经营激光切割和板材销售于2013年9月28日订立合作协议:一、投资总额为三方共出资450万元,其中吴玉林及吴玉林全权代表的吴先明出资共计150万元;开设共同账户,户名为吴玉林;二、股东退出机制,原则上一经合作不允许退出,若因特殊原因有股东要求退出,经三方协商同意方可退出;三、公司经营及经营资金账户管理:1、股东同意由毛俊华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共同账户、资金由吴玉林管理,销售往来账务由吴杰管理;2、经营过程中,门面选址、门面搬迁、增加设备等大项资金使用需三方协商同意;3、日常经营活动具体事宜由毛俊华负责;……。原告登记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俊华。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基于上述合作协议而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事从属性等特征。劳动者在付出劳动时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服从工作安排。本案中,原告依据吴玉林与毛俊华、吴杰等人达成的上述协议而成立,被告主张吴玉林确有出资,吴玉林据此具有原告的股东或合伙人身份,是原告的实际控制者之一,对原告的重大经营事项享有参与决定的权利,其向原告提供劳动具有投资并获取盈利的目的,并不具有从属特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吴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吴玉林在2014年9月22日凌晨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处死亡,被告作为吴玉林的继承人主张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如前所述,原告与吴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5988.60元,原告无需支付。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与吴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鼎顶顺五金经营部无需向被告刘某、吴某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5988.60元。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销尔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