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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党勇全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勇全,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勇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勇全及其辩护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被告人党勇全在担任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驻贺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销售水泥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603768.50元挪用于个人网上炒现货白银,因亏损至今无法归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向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党勇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勇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勇全系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份,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从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借调党勇全到其公司从事业务,并由党勇全负责其公司贺州片区水泥的销售及收款。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党勇全在负责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贺州片区业务期间,在钟山县租房作为业务点,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销售水泥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603768.50元用于个人网上炒现货白银,至今尚未退还。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党勇全分别到北海市公安局、钟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庞华文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黎某甲、黎某乙、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货单、汇款单、账目表,银行汇款单,挪用公司货款明细表,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钟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党勇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勇全在负责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贺州片区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勇全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勇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党勇全非法挪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03768.5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