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涛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原告居住南院,二被告居住北院,2014年春,原告将自己居住几十年的危房扒掉改造了新房,因原告建起的新房比被告家的房屋高了一些,引起二被告心中不满,被告为了报复原告,私自租用挖掘机在原告的房子后边30公分处挖了一个长19.3米,宽150公分,深180公分的大蓄水沟,用于对原告实施报复。由于被告所挖的深沟两端都不能向外排水,每逢下雨天就往原告屋里渗水,造成原告屋内长期潮湿,直接危及着原告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经泥工现场勘验所述,如不及时排除妨害,长期蓄水,将会导致房屋整体裂缝或者倒塌的可能性。对此,原告多次找村委和亲朋从中说合,二被告拒不排除妨碍,并声称挖水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的房屋泡塌,后经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我挖的是我自己的院子,原告因为盖房子造成水流到我的院子里,每到阴天下雨,水都会流到我的院子里,我院子里的水出不去,致使我的房子和院墙都泡裂了。我没办法,就在我自己的地方挖的水沟。因为水出不去,原告的水也流到我的院子里,我挖的是我自己的院子,可以调查现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原告居住南院,二被告居住北院,2014年春原告将自己居住旧房扒掉改造了新房,大门由东南(大门朝东)改为西南(大门朝西),因原告家房屋垫高,为了便于出行,原告将自家西边的南北路垫高,致使被告家的流水无法向南流淌(被告家的流水一直从原告家西边路上向南流淌),为此被告将自己家原有的院墙(南边东西走向)拆掉,在原告的房子后边约30公分处挖了一个长约19.3米,宽约150公分,深约180公分的蓄水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关系,应该按照相邻关系原则处理争议问题。原告建新房在院落西边垫地考虑自己方便的同时应考虑被告家的流水,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处理流水问题不能改变流水的自然流向,原告在垫土时显然没有考虑到该问题,但二被告对该流水问题没有起诉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因为流水问题而在原告房后挖沟的行为也是有违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的且可能妨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房后与自家南边院墙之间的沟填平。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