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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第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烟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韵达快递文屏分公司以及其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13号之10店面的韵达快递仓库,为关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输来的假烟提供仓储、邮寄服务。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许,民警冲击上述仓库,当场缴获中华、云烟、牡丹、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800条(其中100条已储存在该仓库内,另有700条在准备卸货的车辆上缴获)。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卷烟8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49240元(原起诉书认定金额有误,公诉人已当庭作出更正)。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关某、康某、杨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快递单、电话通联纪录、房屋租赁合同、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关于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仍为其提供仓储、邮寄等便利,金额达人民币249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800条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