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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谢周俊与黄文筠、陈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俊,黄文筠,陈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谢周俊。被告黄文筠。被告陈柳萍。原告谢周俊诉被告黄文筠、陈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秦云兰、杨洁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戴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筠、陈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周俊诉称,被告黄文筠、陈柳萍系表姐妹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上合计44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筠、陈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该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黄文筠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柳萍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黄文筠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黄文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柳萍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黄文筠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黄文筠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柳萍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4%计付,而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支付过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筠偿还给原告谢周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柳萍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柳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