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孟庆龙与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李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龙,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李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孟庆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宋玉玲,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学忠,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崔德刚,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海宝,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孟庆龙与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李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龙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庭、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龙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向原告孟庆龙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被告李海宝是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现借款人给付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未还。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孟庆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向原告孟庆龙借款300000元,用三套房产抵押,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李海宝担保证据二、房产证三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进行抵押。三被告辨称:抵押合同上的字是三被告签的,但是三被告未花钱。被告李海宝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是否偿还借款。二、被告李海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利息是否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分析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抵押合同,三被告承认自己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表示钱不是自己花的。因三被告承认抵押合同上借款人是本人签字,对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三份房产证书,三被告表示房产证交给宋玉春了,因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用该三处房产进行抵押,三被告同意抵押,并在抵押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通过担保人李海宝介绍,向原告孟庆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所有三处楼房进行抵押。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至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李海宝担保。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后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之前利息已给付。现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自愿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海宝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是否支持给付利息,实际用款人宋玉春承认口头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已经按月给付,2014年10月10日起未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给付原告孟庆龙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给付原告孟庆龙借款利率(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海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宋玉玲、王学忠、崔德刚、李海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杨春喜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