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贾某,又名贾慧,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贾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