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明祥与汪长德、黄朝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汪长德,黄朝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明祥,男,羌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汪长德,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黄朝凤,女,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陈明祥与被告汪长德、黄朝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长德、黄朝凤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祥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我给二被告承包的四平路等工地干活,二被告共欠我劳务费13000元,我找二被告索要,他们说没钱,但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我再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利息5040元及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汪长德、黄朝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包的四平路、菜园子、团结路等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四川省北川县民工陈明祥人工工资13000元,2014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元、利息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属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504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核算为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和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德、黄朝凤给付原告陈明祥劳务费13000元.二、被告汪长德、黄朝凤给付原告陈明祥劳务费利息元633.7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3000元*4.875‰*10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3633.75元,被告汪长德、黄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8040元,确认给付金额13633.75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5.58%。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2%即61.30元、被告汪长德、黄朝凤应负担75.58%即189.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长德、黄朝凤负担。被告汪长德、黄朝凤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