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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有银与林文学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银,林文学,吕福春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有银,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开鲁县有银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开鲁县东风镇官银号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学,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王家店村。一审被告吕福春,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东风镇官银号��。再审申请人张有银因与被申请人林文学、一审被告吕福春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没有对马兰证言进行认证,对有包马兰、岳宪达、冯艳涛、林文学共同签字的出库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该证据不仅能证明林文学同意辣椒出库的事实,也能证明林文学与包马兰等人达成分配出售辣椒的事实。张有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一华将储存在张有银冷库内的辣椒89吨转让给林文学,后林文学与张有银签订《辣椒储藏合同》,合同约定林文学将上述89吨辣椒储藏在张有银冷库中。该仓储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有银将89吨辣椒出售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与林文学结算仓储费用,同时将货款支付给林文学。但张有银以林文学同意与其他三人按比例分配该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从林文学与其他三人签字的出货单来看,可以证明林文学作为货主同意辣椒出库,但不能证明林文学同意与他人按比例分配该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有银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有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