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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连任诉被告马利、赵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崔连任,女,1936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新闻中心副主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崔连任之子。被告马利,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智,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连任诉被告马利、赵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仁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任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与被告马利、赵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任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在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与广场西道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处,被告马利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后包头市昆区交管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陪护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75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以1人计,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③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马利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智对其本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马利系车辆承租人无异议,其他同被告马利辩论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利驾驶桑塔纳牌出租客运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广场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过道路的行人崔连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连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连任由被告马利驾车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散骨折,住院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2284.45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利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连任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崔连任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车辆出租客运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为承租人马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马利实际控制使用,对车辆具有谨慎、妥善保管之责,被告马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利赔偿原告崔连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告马利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年迈,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计,护理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医嘱,以一人护理计,酌情考虑42日,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按照伤残等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崔连任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8元、残疾赔偿金14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27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284.45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35084.4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告马利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四、被告赵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原告崔连任已预交759元,由原告崔连任负担27元,由被告马利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蕾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228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连任10000元,由被告马利赔偿原告崔连任32284.45元。二、护理费:住院14天的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卧床六周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40251元/年÷365天×14天+40251元/年÷365天×42天×50%=3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崔连任赔付。三、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100元/天×14天=1400元,由被告马利向原告崔连任赔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元/天×14天=1400元,由被告马利向原告崔连任赔付。五、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28350/年×5年×10%=14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崔连任赔付。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崔连任赔付。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崔连任赔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