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国明与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杨国明,住隆化县.监护人杨国连(系原告的哥哥),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尹家营乡银山村银上***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原告杨国明与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明及其监护人杨国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明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因当地下雪,同村村民郝桂芝让原告去帮忙打扫院子,扫完后留原告在她家某甲。原告吃完饭准备回家,当走到院子时与被告相遇。被告遂指责原告又来蹭吃蹭喝,不让原告离开,并且出去买了一瓶酒,逼迫原告喝下。原告先天性智障,能够生活自理,但智力不够,这点被告知情。郝桂芝也深知这一点,故一直进行劝说阻拦,但被告置之不理,仍阻扰原告离开,反复几次,直至将原告灌醉。原告回到家某乙晕倒在地,致使双脚被冻伤住院,造成双足坏死截肢。郝桂芝在竭尽全力劝阻未果的情况下气急休克,被送往医院。事发后,被告找到原告家人及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同意给付医药费,但至今仍未给付。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且有故意之嫌,其明知原告有先天性智障且独自在家,还强行让原告过量饮酒,造成原告双足截肢,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的损失应予某某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8.45元、伙食补助4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假肢费待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李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是自己编造的谎言。第一,实际情况是原告强行让被告去给他买酒,并且是原告已经在郝桂芝喝完酒的情况下强行让被告给他再买一瓶。原告在当时并没有开瓶饮用,酒是被原告带走了还是留在郝桂芝家了,还有待查证。第二,原告自述“先天性智障”不能成立。原告生活能自理,还能外出打工挣钱的人,不需要监护人,智商也并没有低到对喝醉酒的后果不能控制的程度。“智障”的认定需要经过科学鉴定才能认可。第三,原告依据郝桂芝的陈述作为证言是不能成立的。杨国明给郝桂芝提供劳务,郝桂芝向其提供饮食和酒,因该事件致使郝桂芝母子吵闹并摔坏暖瓶等物品,造成郝桂芝气急之下休克入院。这些均有在场证人予某某证实。第四,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的时间,其受伤时间与买酒那天的时间明显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是那天冻伤的,中间相隔数天,原告并没有伤情。最后,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接到诉状前,一次都没有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调解和协商。此次诉讼是原告与郝桂芝恶意串通,企图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刘小东过生日,证人和被告同在刘小东家某甲。饭后一起从上铺回到证人家某乙。到家后看见原告在证人家某甲,被告上前说:“你怎么又在这吃呢,你不爱喝酒吗,我就给你买酒喝”。被告买回一瓶庆安大高梁酒,让原告自己端着喝。这期间原告一直试图离开,走了三次都没走成。证人及其母亲劝说不成,被告一直叫骂,证人一气之下摔了暖瓶,证人母亲也气休克了。事发时证人在门口,证人母某甲,听证人母某乙,在证人和被告回来之前原告已经喝了一小杯酒了。以上证言证明原告在张春宇家时被告让其喝酒的过程。证据二、证人刘某甲证言:农历10月21日是刘小东的生日,刘小东约了一些人在家喝酒,饭后刘小东就睡了。不久,有人找刘小东说郝桂芝气休克了。刘小东去了郝桂芝家,看见郝桂芝躺在炕上,玻璃碎了,张春宇受伤了,被告也在,但是没看见原告。刘小东大概问问情况就和刘俊卿、刘大庆、王磊一起把郝桂芝送到了医院。此后几天也没见过原告。事后,双方曾一起在杨坤家协商过,李伟、郝桂芝、郝文杰、杨坤和刘小东都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说的是,考虑双方的亲戚关系,被告给原告拿点医药费,原告不愿意,被告也说不行。以上证言证明:一、事发当天郝桂芝劝说未果,气急休克住院。二、原告冻伤后被告及被告母亲找证人对原告亲属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后未达成协议。证据三、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冻伤后,被告曾找杨坤等人协商此事,表示同意给付医药费,因数金额太少,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四、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0月22日,被告及其母亲让证人去某甲的情况,证人去后发现原告躺在灶坑边,不能言语,遂叫人一起帮忙安置原告,但对原告的脚伤和住院详情不清楚。证据五、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听闻原告快要冻死了,于是前去看望,看见原告在炕上坐着,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六、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后第二天下午,证人前某某,原告当时冻坏了,已经不能说话。证据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证人去某乙,看见原告躺在炕上,便帮忙给原告弄了点吃的。证据八、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刘小东过生日第二天发现原告冻伤,协同张桂荣、李正玉二人帮助照顾安置,当时发现原告脚是青的,没过两天就知道原告脚冻坏了。证据九、郝桂芝生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郝桂芝家逼迫原告喝酒的过程。证据十、尹家营乡银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幼智障,人称傻六。证据十一、隆化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证明原告喝酒当天在12月份气温最低。证据十二、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足截肢、达到六级伤残。证据十三、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隆化县医院病历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隆化县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18天,病情诊断为双足湿性坏死、双足感染、先天智障;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双足截肢术后皮肤缺损,行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须安装假肢。证据十四、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冻伤情况。证据十五、隆化县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王文英诊所处方3张、隆化县药品零售凭证一张、隆化县医院费用总表二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承德市惠康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假肢费33548.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张春宇的当庭证言前后不一致,陈述不属实。证据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渴酒的过程及地点,另外,被告虽然参加了赔偿事宜的协商,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有责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至九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明显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言。被告认为证据十中村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不了原告是先天智障,傻六子只是一个绰号。证据十一,气象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屋里的温度、原告的伤是低温造成的。被告对证据十二,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不能证明原告损伤时间,相反能证明原告在12月12日那天没有发生损伤。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十四,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有责任,认为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认为:医疗费与原告陈述不符,其中含有假肢费用;鉴定费8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庭酌定。此外,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郝桂芝、李伟、刘宏利的询问笔录,对于郝桂芝、李伟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郝桂芝的证言不真实,对于刘宏利的笔录,被告对笔录及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在上次证据交换中提供了郝桂芝的书面证言,被告对书面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与询问笔录在时间上存在异议,内容也不真实,张春宇出庭的证言与郝桂芝的笔录相互矛盾,郝桂芝的笔录无法采信。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外,还提出:原告的伙食补助数额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4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3.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区分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俊卿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2014年12月20日左右,刘晓东过生日,刘俊卿等人在刘小东家某甲,饭后刘俊卿回到家某乙。下午五点左右,刘小东给刘俊卿打电话说郝桂芝与其儿子张春宇发生争吵,郝桂芝气休克了。刘俊卿到郝桂芝家,看见张春宇手上有血、郝桂芝休克了。后来就把郝桂芝送到尹家营医院。当时没看到原告,看到了被告,没问什么原因造成郝桂芝休克。证据二、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能证明原告的冻伤不是在2014年12月12日早晨造成的,有时间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还提供刘庆伟的音频资料,但被告不能提交该音频资料的原始资料或复制件,而放弃该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刘俊卿不知道郝桂芝的休克是因为被告逼迫原告喝酒造成的,而是自己以为郝桂芝的儿子喝酒耍酒疯造成郝桂芝休克的;刘俊卿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的出院记录。当时入院时是患者本人陈述的,因患者本人先天性智障,在发生伤害的时间上没有详细计算,自己说大概20多天。也有可能本人说对了,医院记错了。该记录记载的伤情能证明原告双足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及公安机关调查郝桂芝、刘宏利、李伟的询问笔录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予某某采信。上述证据虽然在细节的描述上有些出入,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郝桂芝家某甲喝酒,被告赊酒逼迫原告喝酒,原告醉倒在自家灶坑边,第二天下午被人发现,原告冻伤的事实。证据十,村委会的证明和医院入院诊断的“先天性智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某某采信。证据十一,与当时的季节以及雪后的气温变化相符,能证明当时的气温情况,本院予某某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某某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王文英诊所处方、隆化县药品零售凭证无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某某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1332.45元、鉴定费800元、假肢费12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言关于郝桂芝导致休克的原因有异议,且该方面的证言系传闻而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某某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原告帮助同村村民郝桂芝扫雪,并在郝桂芝家吃晚饭,原告在吃饭过程中喝了一杯白酒。原告晚饭尚未结束,被告随郝桂芝之子张春宇来到郝桂芝家某乙。被告见原告正在吃饭,便到刘宏利的门市赊一瓶白酒,返回后逼迫原告喝了三杯多白酒。郝桂芝阻止被告逼迫原告喝酒未果,因此发生争执,致郝桂芝休克住院。次日下午,原告被发现晕倒在自家的灶坑边,双脚冻伤。2015年1月9日,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足坏死、感染、先天性智障。根据病情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截肢手术。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植皮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1332.45元。原告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因此支出假肢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先天性智障,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与正常人存在差异,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逼迫原告大量饮酒,造成原告冻伤截肢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对患有先天性智障的原告有监管保护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先安排其在家某乙调养,直至伤情恶化才送往医院治疗,监护人对原告病情的错误判断和救治的不及时,也是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的原因之一。结合案情和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六十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假肢费本院已经确认。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确定为4800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共167天,营养费为3340元。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按每天42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冻伤开始计算至评残之日,共22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936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系数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赔偿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某某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再到承德定做、安装假肢,以及原告到隆化县医院复查等因素,交通费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某某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3848.45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94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4309元。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礼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