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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庆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陈庆,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刘强,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陈庆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诉称:被告刘强于2013年1月26日因生活所用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强向原告陈庆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并向原告陈庆出具了借条1支。借条载明:今借得陈庆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被告刘强至今未归还原告陈庆借款2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庆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强所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向原告陈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强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陈庆借款。原告陈庆要求被告刘强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庆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