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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刘香、黄达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刘香,黄达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马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黄达桂,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刘香、黄达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黄达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刘香、黄达桂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香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黄达桂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香提供金额为236,000元的住房商业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2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费用等;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1年9月1日,原告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刘香自2014年7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香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刘香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被告刘香、黄达桂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亦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香、黄达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01.4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645.86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2、被告刘香、黄达桂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如被告刘香、黄达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律师聘请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刘香、黄达桂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香、黄达桂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香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香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香、黄达桂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亦用于购买房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达桂应当与被告刘香对涉案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香、黄达桂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香、黄达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黄达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88,601.4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645.86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香、黄达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刘香、黄达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33元、财产保全费1,5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24元,由被告刘香、黄达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