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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辉诉王彩萍、徐庆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王彩萍,徐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萍,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特右旗。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会,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上诉人王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期间,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庆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款项借出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同期利息;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庆会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彩萍辩称:1、被告徐庆会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用于赌博,该笔债务属于赌债,依法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明知被告徐庆会欠游戏厅的赌债而替其垫付从中盈利是违法的,所以原告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徐庆会向原告借款166000元,是在被告徐庆会与答辩人分居期间所欠赌债,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借款合意,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不属于生活或经营性债务。原告现也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仅是被告徐庆会的个人债务。被告徐庆会自1998年开始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屡教不改,2006年开始外出躲避债务,与答辩人感情恶化并一直分居。答辩人心灰意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庆会离婚,经土右旗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经离婚,在(2014)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答辩人与被告徐庆会从2006年开始一直分居的事实,故分居期间被告徐庆会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庆会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66000元。被告徐庆会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王彩萍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因被告徐庆会未到庭,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徐庆会所借。被告徐庆会未到庭,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彩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庭审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居期间的债务属于被告徐庆会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彩萍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在调解书中位于阿刀亥西院的房屋分配给了被告徐庆会,而被告王彩萍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这表明二被告为恶意躲避债务达成该调解协议,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分居。证据(二)一一被告王彩萍的记账本及其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彩萍的工资收入已经足够其母女二人生活,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王彩萍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具体详细,以上借款由被告徐庆会个人挥霍,从未用于被告王彩萍及其女儿的生活支出及投资经营,是被告徐庆会的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所述其生活拮据依靠工资维持生活,但是根据调解书中的内容可知二被告名下有三处不动产,如果该笔借款没有用于生活开支,那么依靠被告王彩萍的工资是不可能拥有上述几套房产的,所以该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生活及经营性开支。证据(三)--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及阿刀亥社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庆会因赌博欠下赌债,并与被告王彩萍开始分居,所以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徐庆会的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材料是打印形成的,且二人均是被告的亲属,所证明内容的表述语气及形式均是一样的,所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称被告徐某某很少回家,并不是不回家,所以不能表明二被告分居的事实。对于阿刀亥社保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内容不可能是社保科这个单位应该了解的内容,所以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据(四)--由被告徐庆会亲笔书写的《欠王辉钱事实经过》及手机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庆会欠游戏厅赌博款,原告故意为被告徐庆会垫付赌博款从中牟利的事实,故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因被告徐庆会本人未出庭,故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伪。证据(五)--二被告之女徐某写给法官的《一封信》,欲证明女儿证明自己的父亲沉迷赌博的事实,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庆会的赌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彩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郝斌及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徐庆会有赌博恶习,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基本上未回家,证人也未见过被告徐庆会回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的工作性质不可能知道被告徐庆会是否回家的情况;被告王彩萍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徐庆会有赌博恶习,常年在外赌博,基本上不回家,经常有债主上门要账。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王彩萍对该证人证言认可。因被告徐庆会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庆会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庆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据原告称被告徐庆会向其借款的用途分别为偿还买房借款、车贷、承揽的土石方工程用款及家庭生活,借款后被告徐庆会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庆会未予偿还,被告王彩萍亦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庆会、王彩萍于2014年2月24日经该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审理查明已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徐庆会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徐庆会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王彩萍称被告徐庆会的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徐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现借款用途无法确认,虽原告称被告徐庆会的借款用途为偿还买房借款、车贷、承揽的土石方工程用款及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确认该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充分证实被告徐庆会向其借款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庆会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徐庆会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就利息有过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调整为要求被告徐庆会给付自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彩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相应利息,经该院查明,被告徐庆会与被告王彩萍自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庆会与被告王彩萍分居期间,且可以确认被告王彩萍与被告徐庆会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徐庆会个人所借,未能证明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同时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所支付相关费用的据,故该院仅支持原告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徐庆会承担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350元,由被告徐庆会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庆会向上诉人王辉借款发生在与被上诉人王彩萍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中引用的(2014)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分割给徐庆会的房屋,现在仍由王彩萍居住,恰恰证明了徐庆会与王彩萍并未分居的事实,该笔借款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再依据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彩萍与被上诉人徐庆会共同偿还借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彩萍负担。被上诉人王彩萍答辩称:1、徐庆会于1998年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2006年开始外出躲避赌债,夫妻双方感情恶化一直分居,其间徐庆会一直不回家履行家庭义务,女儿上大学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彩萍工资负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该调解书中也被认可上诉人王彩萍于2006年与徐庆会分居的事实,且一审期间证人证言及徐庆会女儿的信件均可证明借款时,王彩萍与徐庆会已经分居;2、本案所涉债务是徐庆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上诉人王辉也未举证明被上诉人王彩萍与徐庆会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事前王彩萍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对进行追认,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全部用于徐庆会赌博挥霍,应由徐庆会个人承担;3、该笔债务属于赌债,上诉人王辉明知徐庆会借款用于赌博,并从中抽取盈利,所以上诉人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庆会未出庭作以陈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辉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徐庆会与王彩萍未曾分居。被上诉人王彩萍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庆会向王辉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彩萍与被上诉人徐庆会于2014离异,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已查明王彩萍与徐庆会于2006年开始分居,而徐庆会与王辉的借贷发生于2013年6月5日,从时间上可以推定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分居期间。2006年徐庆会因大额举债之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再结合二被上诉人之女徐某以及原审审理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庆会的举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王辉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