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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忠海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海,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闫忠海。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董事长。原告闫忠海诉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忠海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忠海诉称:原告闫忠海购买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业翰林苑C栋2单元503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取原告各种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计6,964.00元。包括:包括:1、契税(地税局)1,290.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维修基金2,580.00元;4、房屋测绘费210.00元;5、房屋交易手续费155.00元;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7、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49.00元;9、房产证85.00元;10、黄皮合同40.00元;11、印花税64.00元、12、残联基金26.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6,9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29日被告收取C栋2单元503室相关费用的收据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在入住时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用等费用共计6,964.00元。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取原告契税(地税局)1,290.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580.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5.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49.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印花税64.00元、残联基金26.00元,共计6,964.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没有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并且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是“代收代缴部分款”。被告未出庭提交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其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依据,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在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协助原告闫忠海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及天然气安装及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事宜;二、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协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契税(地税局)1,290.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580.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5.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49.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印花税64.00元、残联基金26.00元,共计6,964.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