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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田某甲,汽车驾驶教练。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撮合,父母操办,认识不到三个月匆忙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经原告同意在外租房居住;不尽妻子义务,不做家务,不照顾小孩。今年5月,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背部。原、被告已无感情存在,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是实,但双方都有过错。孩子太小,离婚对小孩不利,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吵闹,原告因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4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双方之间尚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本着爱心经营家庭,夫妻感情尚可以修复。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