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殿宝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05号被执行人胡殿宝,男,生于1957年1月2日,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胡殿宝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0)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殿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26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仍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各金融机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胡殿宝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工商注册信息。本院已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至今未收到调查结果。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胡殿宝主刑执行完毕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依法恢复执行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殿宝缴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