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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睿与王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赵睿,工人。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君。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睿与被告王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睿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王士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睿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1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君辩称:被告王士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王士君依责赔偿。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号车交强险一份,在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其他追偿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中各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00分,被告王士君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创业路与广场西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宪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宪晨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505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宪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睿无责任。冀J×××××号车车主系被告王士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王士君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刘宪晨出具证明,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五天,药费均由被告王士君垫付,其伤势较轻,且已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刘宪晨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手示指近节骨折。切开复位手述治疗,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失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23207.76元,证据为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和用药清单1份。被告王士君垫付医药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例1份。3、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为鉴定报告。4、误工费7936.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6.14元/天,误工12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9月16日。证据是身份证、户口本。5、护理费1647.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俊霞一人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26.7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3���,证据为身份证,户口本。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赵睿属城镇户口,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证据是伤残十级鉴定书一份、身份证、户口本。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800元无票据,请法庭支持。9、鉴定费1640元,鉴定费票据3张。以上合计:96813.66元。被告王士君的质证意见: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该三部分数额,被告方认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以后,被告方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士君垫付了11000元的治疗费用,也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他损失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方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但是医疗费数额应以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为限。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二次手术费,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3、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跟踪调查,原告是在中捷热处理厂工作,该厂的负责人叫白玉华,这说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但是原告未提供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享受了单位的停工留薪待遇,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4、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后期跟踪,原告的护理人应该为原告父亲,在中捷捷宏公司��班,所以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的相关证据。5、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报告,内容中的分析说明以及检验过程不够明确,不能证实原告的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经经过了专业的医疗器械检测,所以认为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的证实其属于城镇户口,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原则来计算相关的损失。6、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需要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7、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相关的票据来依法确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1、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不否认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地点是中捷热处理厂,按照当时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要远远高于城镇标准。2、护理费,原告住��期间实际是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因为原告的父亲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的时间相对较短,而原告的母亲因为没有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全程护理,这一点原告只主张一人护理,与保险公司的调查并无矛盾。3、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问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黄骅市中捷支农街支农东小区28排7号,现居住地为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南湖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这两个地点均在中捷场部,属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诉讼请求96813.66元的损失中,包括被告王士君垫付款11000元。经法庭庭下调查核实,原告赵睿工作、生活、消费均在中捷城区。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交通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士君系事故车辆冀J×××××号车车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王士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士君依责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查实,对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刘宪晨伤情较轻,且已得到相应赔偿,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07.76元,被告王士君垫付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3天,主张伙食补助13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经法庭庭下调查核实,原告赵睿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120天,计793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1646.8元;6、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按原告伤残程度及无过错情形,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640元,系告为查清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6213.36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0507.76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其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507.7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5705.6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5705.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士君对此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君对药费余款依责承担20507.76×70%=14355.4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赵睿返还被告王士君垫付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睿损失75705.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赵睿返还被告王士君垫付款11000元;二、被告王士君依责赔偿原告损失14355.4元;三、驳回原告赵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承担77元,由被告王士君承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8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0一五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