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赖由栋与陈必样、邓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由栋,陈必样,邓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赖由栋,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男,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被告邓秋香,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系陈必样妻子)原告赖由栋诉被告陈必样、邓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由栋、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样、邓秋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我,约定借期6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将石城县迎宾花园1102号房屋作抵押。我通过农商银行转账95000元给被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被告邓秋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房屋实际未办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必样、邓秋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具立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期为6个月。原告在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后,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被告9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由栋与被告陈必样、邓秋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10万元本金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违约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邓秋香应归还原告赖由栋借款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陈必样、邓秋香承担2000元,原告赖由栋承担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