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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知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涂山路*号体育中心内。经营者:许星良,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奥临娱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临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五天几年》3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详见歌曲清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五天几年》等3首歌曲(详见歌曲清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奥临娱乐会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7号公证书(含相应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涉案3首《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五天几年》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该专辑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光盘内页标有“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受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依然,到浙江省绍兴市的奥临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V217歌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涉案3首《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五天几年》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2015年6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7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消费结束后,被告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开具了金额为2580元的收款收据,该费用系以奥临娱乐会所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3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另查明,(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被告奥临娱乐会所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3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该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该公司的授权对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原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拥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奥临娱乐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奥临娱乐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被告奥临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五天几年》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3元,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奥临娱乐会所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