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殷苏、孙万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殷苏,孙万兴,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98号。负责人冯轶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苏。被告孙万兴。被告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伟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殷苏、孙万兴、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苏、孙万兴、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殷苏向其借款480万元,由殷苏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美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殷苏未按约还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殷苏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158200元;2、依法对殷苏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由孙万兴、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苏、孙万兴、美联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交行宜兴支行与殷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交行宜兴支行向殷苏提供4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放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5%,具体以还本付息计划表为准;贷款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方式,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利息按月支付;殷苏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需向交行宜兴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殷苏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孙万兴在合同尾部以殷苏配偶的身份签字授权交行宜兴支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殷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殷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龙泽苑的别墅为其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之间向交行宜兴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对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龙泽苑别墅9××号的房产(权证号;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8第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为576万元、1万元。另,交行宜兴支行与美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未载明具体时间),约定由美联公司为殷苏向交行宜兴支行的借款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主债权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交行宜兴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4月11日,殷苏与交行宜兴支行签订提款申请书一份,约定由殷苏向交行宜兴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4月15日,交行宜兴支行向殷苏发放了贷款48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25‰。借款发放后,殷苏仅支付了利息31.42元,其余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交行宜兴支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58200元。又查明:殷苏与孙万兴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交行宜兴支行称,因孙万兴系殷苏配偶,故要求孙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欠息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发放后,殷苏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殷苏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交行宜兴支行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交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利息存在偏差,殷苏在借款发放后支付了31.42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在殷苏应付的利息中予以革除。因孙万兴系殷苏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孙万兴也以签字授权交行宜兴支行查询其信用报告的方式表示其对该笔借款也已知晓,且孙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交行宜兴支行的主张,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孙万兴、殷苏夫妻共同债务,由孙万元与殷苏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殷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交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宜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美联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了物的担保优先权,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殷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苏、孙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后再减去31.4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二、殷苏、孙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158200元。三、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殷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殷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就殷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龙泽苑别墅9××号的房产(权证号: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8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576万元、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6元,减半收取25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3元,由殷苏、孙万兴、美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行宜兴支行垫付,殷苏、孙万兴、美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交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