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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劳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立礼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礼,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115号原告崔立礼,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立礼与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崔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礼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开始到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工作。2007年,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改制为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改制方案走的人发放置换金(安置费),留下的人置换金留在企业,年息一分。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另获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6年12月至2005年期间的失业和医疗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5)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置换金(安置费)1029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至退还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每月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12820.8元。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前身是国有企业,置换金是企业改制时的遗留问题,故原告诉请第一项主张的置换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4、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属于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遗留问题,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置换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3、若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置换金(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崔立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而非被告所述单方辞职;3、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12月在被告酒店干厨师的基本事实;4、焦作市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给市国资委关于酒店职工的安置费用文件,证明原告应享有安置费用和利息。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体现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该通知书出具内容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且从中可以体现出原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本案被告无关;3、第一个劳动合同是原告和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签订的,由于涉及改制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合同证明原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见原件,安置费是在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不是本案所解决的问题。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写的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崔立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是完全独立于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份证据可显示两个单位的负责人是同一个人,不能证明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证据2辞职报告显示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家里老人需要照顾,该理由是可以通过请假的方式解决,不能成为辞职的理由。原告家中老人有病需要照顾,去找被告请假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并非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月1日,原告崔立礼与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聘用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即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处工作。2007年,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了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聘用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家中老人需要照顾为由向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提出辞职,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5)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原系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职工,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改制后,原告与新成立的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提供了劳动,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支付了工资。因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本案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各项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立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立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