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林荣与程双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荣,程双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施林荣。委托代理人:谢建方。被告:程双喜。原告施林荣为与被告程双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荣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林荣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包双林镇七星村石坝一工程,在工程施工中由于中途停工,被告雇佣原告承揽此工程工作。劳务工资结算在原告完成此工作后,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3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3000元之外,其余工资款一直拖欠。2014年1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称资金紧张,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双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双林镇七星村石坝工程上做土工,除刚做工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施林荣工资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已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林荣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