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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美仙、陈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美仙,陈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1067-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执行人:张美仙。被执行人:陈剑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美仙、陈剑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美仙、陈剑波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0元、执行费3038元,但被执行人张美仙、陈剑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美仙、陈剑波的银行存款214265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1426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