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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善斌与临沂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斌,临沂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善斌。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林业局,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市委办公大楼409室。法定代表人赵森,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琦,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斌与被告临沂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临沂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周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斌诉称,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经常加班,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参加工作至今10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临沂市林业局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数额低于每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均未得到答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0年11月11日做出(2010)第335号裁决书,裁决临沂市林业局支付双倍工资。裁决作出后,被告突然于2010年12月口头不让原告上班(期间为绝大部分原告缴纳保险待遇至2011年4月),让原告放假待岗,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发放工资,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2010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0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林业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1年左右到被告下属的木材检查站工作,属于聘任制人员。2009年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即(国发(2008)17号)文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市木材检查站作为木材运输管理基层执法单位,严禁使用聘用人员执法,被告就与原告协商将其工作调整至被告下属的林海良种繁育中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临沂市劳动仲裁院(2010)335号裁决书的双倍工资。后被告通知原告愿意工作可与林海良种繁育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与被告再无争议,现时隔五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其本质是劳动力的价格或价值,原告自2010年起就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工作的事实,所以不能要求工资报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支付生活费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的,而本案事实情况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上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继续在执法岗位上工作,又不愿意接受调剂)。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一年的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今的工资和生活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善斌于2002年12月至被告临沂市林业局下属的木材检查站从事检查工作,属非正式编制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严禁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要求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被告依国务院上述文件,不再安排原告等19名非正式编制工人在木材检查站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等19人于2010年7月5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00年至今的工资差额、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0)第33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等19人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2020元(原告双倍工资为19580元),并驳回了原告等1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开局党组扩大会议,研究涉案人员工作问题,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是上班,与局下属林海良种繁育中心签合同,交保险,提高工资,一种是不上班,执行临沂市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原告等19人认为林海良种繁育中心是个空壳,工资及相关待遇被告均未提,就未到该处工作。2012年,原告等13人至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督促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机构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交纳拖欠的13名职工养老保险费331981.55元和医疗保险费213252.4元。后被告将仲裁委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费均支付给原告等人。2015年4月30日,原告等12人又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发放2010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该委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临沂市林业局应否与原告张善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唐汉力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2月至今的工资或生活费能否支持。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该问题,原告已在2010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过主张,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现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条件时,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长期稳定的劳动权利。当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国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政策作出重大调整,不允许非正式编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停止原告继续在原单位从事执法工作,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的需要,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在此情形下,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留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不存在,亦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可就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问题。工资是付出劳动的报酬,没有付出劳动,就不能享有工资。原告自2010年12月未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劳动,其不能获得工资。对于生活费,支付的依据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山东省内企业非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情况,并不适用本案。另,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现才提起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所诉工资或生活费问题,于法无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孝振审判员  李向欣审判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