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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泸水县人,泸水县佳兴驾校教练,住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庄房路。被告欧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无业,住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庄房路。原告杨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在泸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吵闹并于2013年就已经分居至今。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一直维持到现在,现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无改善的迹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抚养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及孩子生大病的医药费等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3、判令位于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庄房路32号一幢住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教练车(云Q20**学)所占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3万元,各承担50%;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打工,每月工资仅1200元,无能力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位于老干村的房子地基是婚前我父亲给我的,只是婚后共同建盖,建盖的房子应当是婚后共同财产,我不可能补偿原告25万元。教练车也没有理由直接分配给原告,贷款就是用于购买教练车,原告称是与哥哥杨毅合伙购买没有依据,原告之前还有一辆出租车,原告已经私自变卖了,我都不知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32号房屋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泸水支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银行剩余贷款126343.6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32号自建房屋的50%的份额,教练车一辆,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26343.62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携父亲和儿子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故而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有应当互相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的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注意改变自己的性格秉性,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多照顾孩子,多关心家庭,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续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