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乙、刘某甲因与刘某乙、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韩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朝武���校长。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以下简称徐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与韩某甲、刘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中午,徐寨小学学生刘某乙、韩某甲、韩成阳、谭杰四位学生于1点多钟来到学校,在校内相互追逐打闹,并用自制玩具做射箭游戏。在刘某乙追赶韩某甲射击时,韩某甲回身也向刘某乙射击,射中刘某乙的眼睛。刘某乙遂被在校老师送到行政村医护室,转至程集卫生院,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期间行“右眼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穿通伤;2、右眼球内积血。刘某乙为此花费医疗费3071.83元。刘某乙于2013年12月3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刘某乙为此开支医疗费9776.58元。2014年4月1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370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右眼损伤,愈合后右眼视力0.06,属低视力Ⅱ级,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乙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设1人护理;伤后45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刘某乙本次外伤致右眼损伤,根据出院医嘱,需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抗生素眼水点眼及定期复查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刘某乙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韩某乙支付费用5000元。徐寨小学在事发期间规定下午开门时间为2:30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韩某甲的行为导致刘某乙右眼受伤,韩某甲的父母即韩某乙、刘某甲应承担侵权责任(60%);刘某乙提前到校与同学嬉闹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0%);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预防和消除教学期间���能发生的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因学校工作的疏于管理,提前开放学校大门,对进校学生在校内的嬉闹打斗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致刘某乙被韩某甲射伤眼睛致残,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刘某乙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8.41元、护理费18282.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515.01元,由刘某乙自行负担16954.51元,韩某乙、刘某甲赔偿33909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韩某乙、刘某甲还应赔偿27909元,徐寨小学赔偿5651.5元;刘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计27909元;二、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计5651.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330元,被告韩某乙、刘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徐寨小学负担89元。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韩某甲将���右眼射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寨小学依法应对刘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寨小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韩某甲将刘某乙的右眼射伤是否正确;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韩某甲将刘某乙的右眼射伤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寨小学出具的事件发生经过说明、在校学生谭杰、韩成阳陈述的事情经过等在卷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刘某乙受伤后,有在校老师在场并将其送到行政村卫生室治疗,学校尽到主要管理义务,但因学校未按照规定开放校门,系管理疏忽,一审判决徐寨小学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刘某乙受伤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刘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