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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与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均,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会计。被告(反诉原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陶川村。法定代表人王发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发祥。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王发祥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案,原告已在诉前对被告的钱财申请诉前保全,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偿还下欠款项,并于2014年4月19日经过算账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影响原告生意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饲料款1889253元及违约金1201263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反诉称原被告合作十几年来,被告一直销售原告饲料,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对饲料周转及时间,月销量及让利,年终目标销量奖,质量标准都做了具体约定。但事实是原告多次违约,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周转,原告仅提供1626417元的饲料周转就迫使被告用现金提货,第二,提供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提出原告置之不理。第三,数量不够,每袋差0.8斤,全价饲料共短少34976.8斤,造成损失50716元,浓缩饲料短少35926.2斤,损失57123元。期间原告司机李永春和服务人员史瑞仁教授在被告鸡场当面称重足以证明。第四,全价饲料无标签。第五,原告不能及时供货,造成一定损失。第六原告没有做任何宣传和售后服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一,支付被告销售让利款394445元。二,支付被告年终目标销售奖励207219.7元。三,因原告违约,饲料短斤少两给被告造成损失107839元,第四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饲料销售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质保量提供饲料,严禁被告掺杂使假,短斤少两,销售过期发霉变质的饲料,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以饲料欠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200万元饲料周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达到饲料周转额后以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供货不予赊账,被告应在周转时间到期3天内归还周转金,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周转金原告按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在销售使用原告饲料过程中,若对质量有异议,首先停止销售和使用,如继续销售和使用被告负一切责任,必须在发现问题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饲料未超过保质期,双方共同抽样.封存,送陕西省饲料产品监测站进行检测,如确实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直接损失责任,如属于被告运输.存放.管理或使用不当引起的变质或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若路途淋湿,短少等引起的货物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原告给被告的销售让利为浓缩鸡饲料,每吨250元。鸡颗,每吨200元。871饲料,每吨500元。872饲料,每吨600元。876饲料,每吨700元。961饲料,每吨300元。全价饲料无让利。每月计提年底归还了周转金没有违反合同其他条款以现金或冲抵被告货款形式结算。年终目标销售奖励为,若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月销量任务,并归还周转金没有违反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年终销售奖励,浓缩料每吨70元,全价饲料每吨40元,销售让利,年终目标销售奖励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后,以现金冲抵或被告货款形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提货,并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合同期内共在原告处自提876饲料0.4吨,销售让利(0.4吨x700元/吨)280元。968鸡料62吨,销售让利(62吨x200元/吨)12400元。鸡浓料1034.04吨,销售让利(1034吨x250元/吨)258510元。以上让利款共计271190元。鸡全价料2186.05吨,鸡猪浓缩料1034.44吨。被告每月销售量没有达到500吨。被告提货时基本都能及时清结货款,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周转金1889250元,按照合同约定周转期为10个月,到期3日内归还,那么被告应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周转金,被告2014年11月13日付给原告周转金1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付周转金19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周转金200000元,下欠周转金1389250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500000元。下欠周转金8892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欠条,付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至今原被告对合同无争议,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周转金1889250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0个月内即2015年2月22日将周转金还清,而在10个月内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周转金500000元。从2015年2月22日被告应按1389250元的本金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以后按889250元的本金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周转金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未归还周转金按千分之三记息,但未约定按多长时间按千分之三记息,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周转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息,既对违约方进行了适当惩罚,也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了适当补偿。被告销售原告饲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给被告让利款。因为被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完成月销量500吨,况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周转金,被告要求年终销售奖励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合同签订前及合同有效期之后的销售让利款和年终目标销售奖励款,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应该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签订之前和合同有效期之后的让利款和年终销售奖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每次在原告处提取饲料都是按照原告开具的出库单在原告库房按照出库单的品名和数量提货,货的数量经被告核对无异议才把货提走,说明被告是按照出库单的数量提取的饲料。被告将饲料拉回入库对数量未提异议,说明被告将原告的饲料拉回入库数量也没有问题。被告将饲料卖给用户时,被告和用户对饲料的重量都无异议,被告称是用户将饲料拿回去才发现每袋饲料重量不够,这个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时每袋饲料重量不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处提货时每袋饲料重量不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饲料每袋差0.8斤的相关证据,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饲料每袋差0.8斤给自己造成107839.36元损失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同被告王发祥个人签订销售合同,也未给被告王发祥个人供应饲料,被告王发祥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王发祥代表被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同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发祥拖欠饲料款的相关证据,那么原告要求被告王发祥偿还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付给原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饲料周转金889250元及违约金(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本金为138925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为88925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让利款27119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被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原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年终目标销售奖励款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原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每袋饲料短少0.8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力费37820元(其中原告预交诉讼费26920元,被告预交反诉费109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278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