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范天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甘某,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人范某,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保安员(自报),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乐桂,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肖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东角头地铁站A出口附近骑电动车拉客时,被同在此处拉客的被告人范某骑电动车碰撞,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甘某身体右腿及左肘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鞋子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6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范某否认控罪,辩称:1、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没有还手,被害人欲扑倒其时用力过猛导致失去平衡也倒在其身上,当时被害人已摔断了腿。2、2015年4月13日是其主动去派出所投案的,当时民警通知其过去,说被害人的儿子想和其谈赔偿的事情,其就过去了。3、其也受了轻微伤,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伤情如是在第一次摔倒时形成的,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关系,被告人无罪;如果是在第二次摔倒时造成的,被告人采取的是制服的动作不是伤害的动作,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仅具有过失,不构成犯罪。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等损失共计213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及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针对原告人的民事请求,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与湾厦路交汇处东角头地铁站A出口附近骑电动车拉客时,被同在此处拉客的被告人范某骑电动车碰撞,之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甘某挥拳打了范某两下并将范某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范某欲用鞋子打甘某,被甘某躲过,范某又将甘某摔倒在地,并压在甘某身上,再次扭打。致使甘某身体右腿及左肘等处受伤,范某体表受伤。现场附近巡防员见状将范某与甘某二人拉开,并报警,范某迅速骑电动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13日,范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甘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内、后踝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某体表挫伤及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甘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甘某陈述,其称2015年4月13日中午其到东角头地铁站A出口处拉客等客。范某也在地铁站C出口等客。当时在路口处有两个学生向其招手,其就把车开了过去,那两个人还没上其车,范某就开着电动车撞向其的车,并骂其,其与范某对骂。其抓住范某的车子,范某就用手掰其右手拇指,其朝范某头上打了两下,范某就下车要打其,其躲开了,并抱住范某的头把他按到地上,其也倒在他身上,当时其没有受伤,还站起来走了十几米。其放开范某后,范某起身捡了鞋子打其,其朝后躲到了人行道上,范某就冲上来抱住其,把其摔在人行道上,还骑在其身上拼命按住其的手,并卡其脖子,其当时觉得腿发麻,拼命反抗。后来执勤的巡防员将范某拉开,其才站起来。其站起来时感觉脚没力了,又坐在了地上,其右腿和左肘受伤,是范某第二次把其摔倒在地上和压在其身上的时候造成的。这时范某就溜了,巡防员要拉住他,但是没拉住,后来其叫巡防员报了警。案发后范某给了其2万元,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二、证人黄某(巡防员)证言,其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其在东角头平安银行门口上班,一个路人过来跟其说地铁旁边有人打架,其立即过去,发现一名男子坐在另一个人身上,双方互相扭打,其跑过去把双方拦开,倒在地上的人说他腿断了,其就叫另一个人不要走,等警察来,但坐在别人身上的那个人说好,就推着他的车到一边去,然后就骑着电动车跑了,其想拦的时候已经拦不住了。三、物证、书证(1)犯罪工具鞋子,经被告人范某确认为其案发时想用来打被害人甘某的鞋子。(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2015年5月13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范某家属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害人甘某。(4)情况说明,反映因被害人甘某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需待其症状消除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四、鉴定意见书(1)公(南)鉴(法临)字(2015)刑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甘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内、后踝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甘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内、后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深物证鉴南山(法临)字(2015)0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范某体表挫伤及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深公(南)刑勘(2015)0514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进行,反映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与湾厦路交汇处东角头地铁站A出口东面人行道的方位及概貌;(2)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范某即打架时坐在另一个男子身上的人;(3)被害人甘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范某即与其扭打的范某。六、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后,被害人单腿站起来接着又坐在地上。七、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4月13日13时,其在东角头地铁站旁边开电动车拉客。当时甘某跟其抢客,把车开到其前面,其没刹住车,撞到了他的电动车,甘某停车下车什么都没说就动手打了其左脸几拳,还把其摔到地上,旁边有路人将其二人分开了。其觉得很生气,捡起地上的鞋子想去打他,甘某又朝其走过来,其就和甘某扭在一起,把他摔倒在地,其扑在甘某身上,这时巡防员看到了就过来把其二人劝开并报了警。巡防员叫其不要走,但其赶着上班,就扶起电动车离开了现场。甘某的伤应该是摔倒的时候造成的,其二人一共摔倒两次,第一次摔倒后甘某还可以站立起来。发生冲突前甘某应该没有受伤,可以正常开电动车拉客。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害人第一次摔倒在被告人身上后能够起身行走,第二次被被告人摔倒在地后即无法站立,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所受伤情系由被告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接民警电话后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其否认被害人伤情由其造成,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害人甘某动手在先,并造成被告人轻微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用70000元,其中48862.35元有已发生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30天,本院认定原告人误工时间共计为69天。原告人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有所在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半年的工资单证实原告人的平均工资为3807.56元/月,其误工费的数额为8757.39元(3807.56元/30天×69天)。3、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人住院时间3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00元。4、营养费。鉴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人的伤情程度、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人营养费1000元。5、鉴定费。原告人提供的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80000元,但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及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程度,本院认定被害人自身对其所受损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范某对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范某应赔偿原告人43973.82元[(医疗费48862.35元+误工费8757.39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70%]。扣除被告人范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范某应赔偿被害人甘某2397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人民币23973.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