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干进与戴小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孙干进。被告:戴小敬。原告孙干进诉被告戴小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戴小敬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敬在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孙干进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5月5日、7月14日,2012年1月20日、3月10日、6月17日的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孙干进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戴小敬向原告孙干进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戴小敬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未约定归还期间及利息,但被告戴小敬在原告孙干进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归还,现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干进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综上,原告孙干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小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敬归还原告孙干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小敬支付原告孙干进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戴小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