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谢云华、谢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谢云华,谢永新,谢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谢云华,农民。被告谢永新,农民。被告谢建林,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谢云华、谢永新、谢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丽娟、文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合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华、谢永新、谢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与被告谢云华、谢永新、谢建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谢云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谢永新、谢建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12月16日,被告谢云华自助贷款5万元,贷款自2011年12月15日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原告本息。要求被告谢云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788.47元及利息,被告谢永新、谢建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对相互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记帐凭证(自助循环贷款);3、借款凭证,证实被告谢云华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4、分期扣款自动扣款回单及综合应用单,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本金1211.53元,尚欠本金48788.47元;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三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谢云华、谢永新、谢建林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云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谢云华可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2010年12月16日,被告谢云华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借款期内,被告谢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8788.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谢云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云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云华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永新、谢建林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云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谢永新、谢建林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48788.4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计算);二、被告谢永新、谢建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谢建林、谢永新、谢云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合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