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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江苏务工时认识,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2年9月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河南生活,原告回河南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