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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本峰与虞利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峰,虞利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杨本峰。委托代理人邵东倩。被告虞利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俊。原告杨本峰诉被告虞利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倩,被告虞利方,被告平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峰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虞利方驾驶自有皖H×××××号小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航海路碑亭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杨本峰发生刮擦,致原告杨本峰倒地,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左下肢,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利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医院治疗,出院后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至今为止,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965.21元,被告仅支付36553.84元医药费,尚有64411.37元未支付(详见赔偿清单)。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虞利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4411.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虞利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保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杨本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共4页,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虞利方负全部责任,被告虞利方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共15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时间为13天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票据共14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4845.0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7页,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6、财产损失发票1页,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2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5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2页,证明被告平保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本峰提供的证据1、2、4、5、6、7、8,被告虞利方、平保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虞利方、平保分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平保分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虞利方、平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虞利方为原告杨本峰垫付医疗费36553.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H×××××号车向平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虞利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本峰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利方所驾驶的皖H×××××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虞利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8221.23元(未包括被告虞利方垫付的医疗费36553.8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50元(13天×50元/天),但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3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1927.34元(90天×48372元/年)。(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期限的意见,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39757.80元(300天×48372元/年)。(6)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125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赔偿金额,支出鉴定费84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651.37元。因平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且本案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物品损失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换药费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杨本峰损失人民币626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本峰保险金人民币1.23元。三、驳回杨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由原告杨本峰负担22元,由被告虞利方负担683元。被告虞利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