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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624房间。法定代表人:叶云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威扬,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佳、武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工程地下室、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地下室、卫生间、屋面每项工程完成一周内付工程款80%,防水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工程款1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一次性支付。工期如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总款1165661.85元(其中屋面、卫生间、清防水池防水工程款987606.74元,地下室防水178055.11元),被告陆续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即58238元作为保修金未付,现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了六年多,保修金尚欠49574元一直未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修金4957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保修期间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额外支付了保修费用764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67906元的保修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工程地下室、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地下室、卫生间、屋面每项工程完成一周内付工程款80%,防水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工程款1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一次性支付。经结算,工程总款1165661.8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987606.74元,地下室防水178055.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16087.11元,剩余49574.74元质保金未付。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关于金源南里旧楼改造工程屋面漏水现场勘查情况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中未确认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主张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主张未接到被告要求保修的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关于金源南里旧楼改造工程屋面漏水现场勘查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满五年,故,被告应将质保金49574.74元支付原告。被告关于应以其额外支付的保修费用抵顶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署的《关于金源南里旧楼改造工程屋面漏水现场勘查情况责任认定》中并未确认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维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9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