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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周某、邱某等与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邱某,徐某,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陆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周某,男,193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邱某,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1(周某的儿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23号。法定代表人蒙某,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陆川县法制办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周某、邱某、徐某诉被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邱某、徐某诉称,谢彰是原告周某、邱某的父亲、徐某的外公,解放前,谢彰在陆川县,并有围墙,每栋楼有三层。2014年8月中旬,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谢彰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920.11平方米,用地面积1307.11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后通过法院查询到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取得了第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集建(1991)08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没有第三人的划拨土地批文,也没有土地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地上物没有房产产权证明,第三人为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是违法违规的。原告是谢彰的亲属,继承谢彰的遗产合理合法。为此,请求判决谢彰位于陆川县茂岭房产(房屋占地面积920.11平方米,用地面积1307.11平方米)由原告周某、邱某、徐某继承,每人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陆川县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从1953年起划拨给被告作为村办公大楼使用至今,1992年4月24日取得了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集建(1991)08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陆川县人民法院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陆集建(1991)080301号土地证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述称,其向被告颁发的陆集建(1991)08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陆集建(1991)080301号土地证的起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广西陆川县茂岭,共三层,从1953年起一直由被告作为村办公大楼使用。1991年9月5日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陆川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后,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4日批准并颁发陆集建(1991)08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被告,四至界限:东以自墙外边线为界,接水圳、吕营屋;南以自墙外边线为界,接大路;西以自墙外边线为界,接水沟;北以自墙外边线为界,接水田。用土面积1307.1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20.11平方米)。2014年9月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房屋建村办公大楼,原告以房屋系周某、邱某的父亲、徐某的外公谢彰的为由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地,并恢复原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陆集建(1991)080301号土地证,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陆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谢彰位于陆川县茂岭房产(房屋占地面积920.11平方米,用地面积1307.11平方米)由原告周某、邱某、徐某继承,每人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地,并恢复原状。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谢彰位于陆川县茂岭房产(房屋占地面积920.11平方米,用地面积1307.11平方米)由原告周某、邱某、徐某继承,每人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二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邱某、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