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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兵与张贵生、李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兵,张贵生,李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269号原告乔兵,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张贵生,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兴兰,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乔兵与被告张贵生、李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生、李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兵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贵生、李兴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贵生、李兴兰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贵生、李兴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乔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贵生、李兴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乔兵与被告张贵生、李兴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贵生、李兴兰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生、李兴兰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贵生、李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贵生、李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