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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李龙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李龙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被告李龙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衣晓艳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1月3日,张模杰驾驶该车与被告李龙君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龙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衣晓艳将我分公司起诉至芝罘区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调解,我分公司一次性偿付衣晓艳保险赔偿款8020元。法院出具了(2015)芝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经我分公司与衣晓艳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给付衣晓艳赔偿款7010元,取得了向李龙君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01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7日,衣晓艳将其自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0时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2014年11月3日,张模杰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龙君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龙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衣晓艳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衣晓艳经济损失8020元,对此,本院出具了(2015)芝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经原告与衣晓艳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赔偿衣晓艳经济损失共计70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赔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复印件、价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衣晓艳支付了赔偿款7010元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以上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010元。如果被告李龙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龙君负担。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泽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