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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黄勇、万贵珍及第三人任端玉、方新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海燕,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吉洪,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清镇二中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勇,男,1965年,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野毛井村民组。被告:万贵珍(又名万江),女,1967年6月10日生,无业,汉族,籍贯及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勇之妻。第三人:任端玉,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民主路,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第三人:方新发,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籍贯及住址同上,无业,系第三人任端玉之夫。原告王海燕诉被告黄勇、万贵珍及第三人任端玉、方新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洪、被告黄勇、万江及第三人任端玉、方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第三人任端玉与方兴发是夫妻。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第三人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日,第三人任端玉、方兴发夫妻再次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第三人为了取得原告信任将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向原告说二被告在黑石头村有两栋房屋,叫原告放心把钱借给他们夫妻。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代替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第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余下借款14万元本金由第三人共同偿还给原告;3、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54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黄勇、万贵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和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端玉辩称:这个400000元的欠条是假的,借条签名和捺印都是我伪造的。借钱时,原告叫我拿东西抵押,要求拿我的房子抵押,后来还要我再拿东西抵押,于是我又写了张假的借条拿给原告。被告方兴发辩称:我没有得到钱,我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第三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钱,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若飞支行转账人民币370000元给付第三人任端玉,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若飞支行转账人民币57000元给付第三人任端玉,后陆续又借钱给第三人任端玉,加上前面两笔钱,总计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任端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王海燕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如在商定日期内无力还款,本人愿意把北门深港汽修旁私人6层建筑房屋抵押给王海燕,王海燕有权拍卖处理。借款人:任端玉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第三人任端玉继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王海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王海燕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借款人:任端玉2014年1月2日。”为达到原告信任并借钱的目的,第三人任端玉提供了伪造被告黄勇、万江签名捺印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黄勇夫妇今借到任端玉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整。所借金额均全部用于沙场经营投资款,(月利息3分,照此推算,年底结一次利息)。如任端玉无需要,此借款续借黄勇万江夫妇继续使用,此借款若中途因故无法一次性还清任端玉,则借款人任端玉有权扣拿黄勇万江夫妇位于野毛井(龙门镇会所)房屋铺面,二楼住房和一楼大个门面以作抵押,位于十二营沙场内所有机器设备,在抵押款额不足时,借款人任端玉也有权拍卖,此承诺双方有效,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借款人:黄勇万江2013年4月11日”及黄平黄勇作为甲方与乙方方兴发、肖芳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交原告抵押收执。第三人任端玉在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索要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王海燕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勇、万贵珍位于安顺市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4组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在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勇、万江修建的位于安顺市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4组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原告王海燕及案外人吴吉洪提供担保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家运天城B组团24栋3单元1层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70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任端玉出具给其的“借条”中“借款人黄勇、万江”的签名及捺印是否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第三人任端玉与方兴发于2010年8月5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元月2日借款400000元借条、借条、土地转让协议、转款凭证、(2015)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系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任端玉是否对黄勇、万贵珍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认为,任端玉对黄勇、万贵珍不享有到期债权,庭审中,第三人任端玉明确否认与被告之间有400000元到期债务,并述称该“借条”是为了满足原告要求有抵押物的需要,伪造被告黄勇、万江的签名及捺印提供给原告,被告也矢口否认给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任端玉出具给其的“借条”中“借款人黄勇、万江”的签名及捺印是否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任端玉和被告黄勇、万江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以第三人任端玉怠于向被告黄勇、万江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代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海燕提供的第三人任端玉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方新发辩称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方新发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任何例外情形,该债务系第三人任端玉与方新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任端玉与方新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至本金清偿时止,因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人述称约定的利率为5%,原告主张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按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海燕对被告黄勇、万贵珍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任端玉与方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第三人任端玉与方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唯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