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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与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24529-3负责人王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涛,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职工,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十三师。被告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十三师。被告依曼·白克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十三师。被告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女,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十三师。被告尼牙孜·那曼,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十三师。被告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十三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依夏木·托呼逊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宋涛,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人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对上述借款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发放了全部借款。按照约定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该笔贷款逾期贷款本金59999.99元,利息2852.55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2852.55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62852.5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2、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为提供担保是事实,此借款应由我们两人偿还,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是汉文书写自己没有理解银行逾期利息,所以不愿意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提供借款的事实;2、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为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支付债款60000元的事实。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当时和原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汉文的,合同书内容没有完全理解,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翻译,所以还款的方式和相关利息的问题被告方一律不清楚,因此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对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四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均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提供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2852.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2852.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提足额供了借款,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已为该笔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2852.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里提甫·阿布来孜、帕热孜汗·阿不了孜、依曼·白克力、依帕尔古丽·胡加布都力、尼牙孜·那曼、巴哈尔古丽·玉素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阿依夏木·托呼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热扎克  ·艾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