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锦飞与苑聪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飞,苑聪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黄锦飞。被告苑聪尧。原告黄锦飞诉被告苑聪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聪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飞诉称,我与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煤炭交易业务,我负责为被告供煤,将煤送到被告在阜平县平阳村大桥北侧的煤场,到2012年12月底,被告欠我煤款98170元,于2013年6月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已分两次偿还我欠款50000元,尚欠我48170元,经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我煤款4817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聪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黄锦飞为被告苑聪尧供应煤炭,被告欠下原告煤款9817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黄锦飞煤款98170元(玖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煤场进煤钱欠款人:苑聪尧2013年6月9日”。后被告苑聪尧给付原告黄锦飞50000元,剩余481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锦飞为被告苑聪尧供应煤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48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聪尧给付原告黄锦飞煤款481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苑聪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03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康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