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为诉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为,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作为。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原告李作为与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至2008年1月份的工资18991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三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99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为系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职工。截止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8991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支付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作为工资189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作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