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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210239878。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5019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思卫、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嫂嫂,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河西支行分两次存入10万元和5万元二年期定期存款。原告为了保障存款的安全,将两张存单交由何仕新(原告的公公,被告的父亲)保管。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晚上找到何仕新,谎称将原告的存款转至何仕新的名下,何仕新偷偷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于当晚将存单及原告身份证及何仕新本人的身份证交给被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告的身份证及存单在中国农业银行芷江河西支行将原告的存款15万元及利息355元全部取走。原告及何仕新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但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与利息35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2份,拟分别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河西支行存款10万元、5万元,存期二年。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原告存款及利息共计150355.83元的事实。2、代理人对何仕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原告存款的经过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15万元及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将此款交给了原告的丈夫何小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与何小军于2015年9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分行营业部办理个人汇款结算业务,何某某将150385.07元汇入何小军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的事实。2、证人何小军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已于2015年9月7日将存款及利息共计150385.07元转入其名下,且该存款系证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论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不真实,但对从证人手中拿存款单、身份证以及将存款单取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3月5日分别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芷江河西支行存入10万元和5万元,定期二年的存款。原告唐某某与其丈夫何小军后因家庭矛盾,原告遂将该2张存款单交由何仕新(原告唐某某的公公、何小军的父亲、被告何某某的父亲)保管,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晚从其父亲何仕新手中将存款单上名字为唐某某的2张存款单及唐某某、何仕新的身份证拿走,并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2张存款单上的存款15万元取走,因何仕新在银行开户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信息,被告何某某现持的是何仕新的第二代身份证,故不能将该笔存款及利息转入何仕新的存款账户,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将该15万元的存款及利息385.07元转入其哥哥何小军(亦即原告唐某某的丈夫)银行账户上。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何某某虽然实施了将原告唐某某名下的存款擅自提取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被告在该存款不能转入其父亲何仕新名下后,于2015年9月7日及时将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385.07元转入原告唐某某的丈夫何小军的银行账户,虽然不是在唐某某的账户上,但因其夫妻是利益共同体,原告的财产并未遭受损失,被告在该行为亦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55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7元,依法减半收取1653.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