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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吴自宣与张小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宣,张小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吴自宣,男,1965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卉,男,1988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自宣诉被告张小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宣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张小卉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樊志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宣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小卉驾驶豫EEJ3**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十字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自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1963.0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卉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共同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张小卉驾驶豫EEJ3**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自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自宣无责任。原告吴自宣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816.5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额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卉支付原告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吴自宣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另查明,被告张小卉驾驶的豫EE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自宣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小卉承担;原告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扣除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吴自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816.55元,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3822.26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28472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为3822.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549.27元(含被告张小卉支付费用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施救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2066.55元;三、被告张小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自宣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自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张小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