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俊芬与赵玉玲、宿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芬,赵玉玲,宿维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张俊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玲,居民。被告:宿维春。原告张俊芬与被告赵玉玲、宿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宿维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芬诉称,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至17点30分期间,原告张俊芬骑自行车去本村超市买东西,其沿村内南北道由南向北行至孙永生家门口路段,被告赵玉玲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向南拐弯时,赵玉玲电动车前轮撞在原告右小腿上,将原告撞倒,原告的自行车后车架被撞变形,原告给张贺山打电话后,张月军、刘某到达事故现场。被告赵玉玲说责任在她,她不走。这样张月军推自行车,被告赵玉玲用骑电动车将张俊芬托到张俊芬家。被告赵玉玲当时认为原告无大碍,为节省开支,被告赵玉玲让原告丈夫张贺生找车送原告到白官屯刘增福骨科检查,司机刘雨开车拉着张贺生、被告赵玉玲及原告到白官屯刘增福骨科检查。经拍片刘增福骨科无法诊治,被告赵玉玲支付拍片费40元。随即刘雨开车将原告送至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玉玲支付租车费100元。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经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合计38814.71元,出院医嘱:3个月后方可部分负重。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出院三个月后每月复查一次,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782.63元、误工费8986元、护理费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32元,合计61225.63元。原告张俊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宋廷霞出庭作证及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到被告家协商关于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的光盘,证实事故事实及在诉讼前调解过程;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汇总、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9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被告赵玉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12月10日16时50分赵玉玲在下班回家沿村内东西柏油马路靠右正常行驶,突然在南岔小土路口,原告骑着自行车冲了出来,嘴里喊着“车子没闸,没闸”(事后知道自行车不是她本人的),赵玉玲刹车站住了,由于原告骑自行车较快向西拐弯是下坡路没拐过去,跌倒了,其骑行的自行车砸在了张俊芬的腿上,也就是东西马路的右边,赵玉玲还和原告说,你骑这么快干嘛,她说,车子没闸,着急去超市给别人买东西,骑的别人的自行车。所以对于原告起诉说是被告拐弯撞的,事实不成立,另外被告赵玉玲骑车是靠右行驶的,是原告骑车太快拐弯跌倒的。事故发生后,赵玉玲将原告用骑行的电动车送回了家,后又陪她去了白官屯检查,后原告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去医院看望,又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赵玉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人及证人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承认对张俊芬与赵玉玲相撞一事负责、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证人陈述的被告骑行电动车的行驶路线不予认可,对光盘中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调解过程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其他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证据1,证人刘某、张某甲当庭陈述与询问笔录中陈述不完全一致,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对原告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但复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完全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张俊芬沿村内道路(南北方向)骑行自行车至孙永生家门口路段(该路段为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行驶的被告赵玉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玉玲陪张俊芬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刘增福处检查,后原告张俊芬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胫骨pilon骨折、右外踝骨折。开支医疗费合计38556.7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张贺民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卧床期间可行足踝主动屈伸练习,减少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几率。可柱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3个月后方可部分负重。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出院三个月后每月复查DR一次。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986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玉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芬与被告赵玉玲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玉玲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其承担50%为宜。原告张俊芬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点、评残,本院支持400元。原告张俊芬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5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945.75元(77.83元/天×25天)、误工费8985.60元(37.44元/天×24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388.06元。被告赵玉玲应赔偿50%,即30194.03元,已给付3040元,应再赔偿2715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玲赔偿原告张俊芬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0194.03元,已给付3040元,应再赔偿2715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俊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