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包正贵、包明筠等与张登山、刘永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张登山,刘永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包正贵。原告包明筠。原告宋玉华。原告宋白根。原告宋玉云。原告宋白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山。被告刘永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原告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刘云凤的亲属,因诉讼中刘云凤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与被告张登山、刘永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纪开元、姚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明贵、包明筠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被告张登山、刘永兰、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登山驾驶苏L×××××货车在金港大道左湖立交附近倒车,碰撞后方的宋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损坏,宋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登山负全部责任。苏L×××××货车为被告刘永兰所有,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775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张登山的驾驶证、苏L×××××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苏L×××××为被告刘永兰所有,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宋红梅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宋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刘云凤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刘云凤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5、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人口普查登记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焦湾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电动车车损鉴定书、评估清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受害人宋红梅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登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72.34元、尸检费1200元及另预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张登山提交了受害人宋红梅的尸表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用发票(含救护车费用)7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登山垫付了宋红梅尸检费1200元、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用)9572.34元及另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原告、被告刘永兰、太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认为尸检费其不应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应由本公司全部承担。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予以扣除10%免赔率。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20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本公司不承担;衣物、手机损失不认可;对于被告张登山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依法核实;对被告张登山垫付的尸表检验费1200元,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交苏L×××××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作提示并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苏L×××××车辆因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江阴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仅盖了公章,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被告刘永兰为该保单的索赔权益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对被告刘永兰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张登山、刘永兰对上述证据材料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登山驾驶载货超过载质量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北侧的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湖立交桥附近时倒车,碰撞同向后方的宋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等财物损坏,宋红梅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登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红梅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合计9572.34元,该费用由被告张登山垫付。被告张登山还垫付宋红梅尸表检验费1200元及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2015年7月3日,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红梅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张登山与被告刘永兰系夫妻关系。苏L×××××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兰,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保单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刘永兰。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该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黑体字标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刘云凤和宋元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原告宋白生、宋白根)、三女(即受害人宋红梅、原告宋玉华、宋玉云);宋元林于1988年死亡。原来起诉时的原告刘云凤在本案审理中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宋白生、宋白根、宋玉华、宋玉云作为刘云凤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登山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登山驾驶载货超过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撞到宋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登山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登山驾驶的苏L×××××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黑体字标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赔偿90%,被告张登山赔偿10%。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572.3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4000元;5、车辆损失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有车损鉴定书、评估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衣物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张登山垫付的受害人宋红梅的尸表检验费1200元,有尸表鉴定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登山就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32785.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72.34元,超出部分61121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赔偿90%计550091.70元,被告张登山赔偿10%计61121.30元,扣减被告张登山已付原告各项费用50772.34元,还应赔偿原告103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损失合计671664.04元。二、被告张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损失合计10348.96元。三、驳回原告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包正贵、包明筠、宋玉华、宋白根、宋玉云、宋白生负担513元,被告张登山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